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
发布时间:2022-12-13 来源:365体育是正规的吗_bat365入口_365bet最新技巧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浏览次数:文化市场领域专业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类型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
一、文化和旅游(共136项) | ||||||||
1 | 行政处罚 | 330222001000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 | 行政处罚 | 330222002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 | 行政处罚 | 330222003000 |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 | 行政处罚 | 330222005000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 | 行政处罚 | 330222006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2-03-29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 | 行政处罚 | 330222008000 | 对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06-01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 | 行政处罚 | 330222009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2-03-29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 | 行政处罚 | 330222010000 |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的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04-07-01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 | 行政处罚 | 330222011000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等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0-09-25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 | 行政处罚 | 330222013000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 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 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 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 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 | 行政处罚 | 330222015000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 | 行政处罚 | 330222016000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 | 行政处罚 | 330222017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2-03-29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 | 行政处罚 | 330222018000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 | 行政处罚 | 330222020000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6 | 行政处罚 | 330222021000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四十四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 | 行政处罚 | 330222022000 |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 | 行政处罚 | 330222023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9 | 行政处罚 | 330222024000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第二十三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 | 行政处罚 | 330222025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等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 | 行政处罚 | 330222026000 |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五十一条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 | 行政处罚 | 330222027000 | 对以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 | 行政处罚 | 330222028000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6-03-15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 | 行政处罚 | 330222029000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 | 行政处罚 | 330222030000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6 | 行政处罚 | 33022203100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 | 行政处罚 | 330222032000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8 | 行政处罚 | 330222035000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 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 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 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 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 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 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9 | 行政处罚 | 330222036000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0 | 行政处罚 | 330222037000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1 | 行政处罚 | 33022203800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2 | 行政处罚 | 330222039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2-03-29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3 | 行政处罚 | 330222041000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 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4 | 行政处罚 | 330222042000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5 | 行政处罚 | 33022204300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6 | 行政处罚 | 330222044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7 | 行政处罚 | 330222046000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第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8 | 行政处罚 | 330222047000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五十一条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9 | 行政处罚 | 330222048000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着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0 | 行政处罚 | 330222049000 |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1 | 行政处罚 | 330222050000 |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6-03-15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 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 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 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2 | 行政处罚 | 330222051000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6-03-15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 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 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 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 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 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3 | 行政处罚 | 330222052000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备案表; (二) 章程; (三)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 域名登记证明; (五) 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4 | 行政处罚 | 330222053000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5 | 行政处罚 | 330222054000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十八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6 | 行政处罚 | 33022205500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退出演出等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7 | 行政处罚 | 330222056000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8 | 行政处罚 | 330222057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49 | 行政处罚 | 330222059000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05-13 第四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0 | 行政处罚 | 330222060000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1 | 行政处罚 | 33022206100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2-03-29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2 | 行政处罚 | 330222064000 | 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6-03-15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 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 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 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 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3 | 行政处罚 | 330222066000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06-23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4 | 行政处罚 | 330222067000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5 | 行政处罚 | 330222071000 | 对旅行社、导游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04-25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7-11-01 第二十三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 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 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 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 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6 | 行政处罚 | 330222074000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16-12-01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7 | 行政处罚 | 330222076000 | 对旅行社或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七) 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8 | 行政处罚 | 330222078000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9-10-01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59 | 行政处罚 | 330222079000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0 | 行政处罚 | 330222086000 |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16-12-01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1 | 行政处罚 | 330222087000 |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四十条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2 | 行政处罚 | 330222089000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三十五条 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3 | 行政处罚 | 330222091000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4 | 行政处罚 | 330222093000 |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7-01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5 | 行政处罚 | 330222094000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6 | 行政处罚 | 330222095000 |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三十四条 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7 | 行政处罚 | 330222096000 | 对未经许可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3-10-01 第十二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8 | 行政处罚 | 330222098000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09-05-03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69 | 行政处罚 | 330222099000 |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0 | 行政处罚 | 330222100000 |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1 | 行政处罚 | 330222101000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2 | 行政处罚 | 330222103000 |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7-01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3 | 行政处罚 | 330222104000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4 | 行政处罚 | 330222105000 |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三十五条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5 | 行政处罚 | 330222106000 |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出境或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 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 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6 | 行政处罚 | 330222107000 |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收受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7-01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7 | 行政处罚 | 330222108000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8 | 行政处罚 | 330222109000 | 对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3-10-01 第十二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 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79 | 行政处罚 | 330222110000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0 | 行政处罚 | 330222112000 |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1 | 行政处罚 | 330222113000 |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 出境旅游; (三) 边境旅游;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2 | 行政处罚 | 330222115000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3 | 行政处罚 | 330222117000 |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二) 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三) 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四) 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 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六)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 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4 | 行政处罚 | 330222120000 |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三十四条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5 | 行政处罚 | 330222121000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6 | 行政处罚 | 330222122000 |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有相关违规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7 | 行政处罚 | 330222123000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8 | 行政处罚 | 330222124000 |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三十九条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89 | 行政处罚 | 330222127000 | 对外商投资企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3-10-01 第十二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0 | 行政处罚 | 330222128000 |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违反《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06-04-16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1 | 行政处罚 | 330222129000 | 对导游人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04-25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3-05-12第十二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9-05-14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2 | 行政处罚 | 330222130000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 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 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3 | 行政处罚 | 330222131000 |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3-10-01第十二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4 | 行政处罚 | 330222135000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2-03-29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5 | 行政处罚 | 330222136000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6-03-15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6 | 行政处罚 | 330222137000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2-5-13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7 | 行政处罚 | 330222138000 | 对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四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8 | 行政处罚 | 330222139000 | 对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99 | 行政处罚 | 330222140000 | 对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0 | 行政处罚 | 330222141000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1 | 行政处罚 | 330222142000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四十一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2 | 行政处罚 | 330222143000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3 | 行政处罚 | 330222145000 |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承办单位、常设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艺术考级内容、考官回避不符合规定以及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04-07-01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4 | 行政处罚 | 330222146000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9-05-14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5 | 行政处罚 | 330222147000 | 对旅行社给予或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6 | 行政处罚 | 330222148000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 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 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7 | 行政处罚 | 330222149000 | 对旅行社、导游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7-11-01 第二十三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 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04-25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 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 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8 | 行政处罚 | 330222150000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推荐或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09 | 行政处罚 | 330222151000 |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0 | 行政处罚 | 330222153000 | 对旅行社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5-01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1 | 行政处罚 | 330222154000 |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16-12-01 第十八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 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二) 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 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四) 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2 | 行政处罚 | 330222155000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 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3 | 行政处罚 | 330222157000 | 对旅行社、导游安排旅游者参观或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活动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7-11-01 第二十三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15-03-13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04-25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4 | 行政处罚 | 330222160000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9-10-01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18-01-01 第二十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5 | 行政处罚 | 33022216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04-07-01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6 | 行政处罚 | 330222163000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0-01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一百零二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7 | 行政处罚 | 330222164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8 | 行政处罚 | 330222166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有关信息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19 | 行政处罚 | 330222167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0 | 行政处罚 | 330222168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之一的而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1 | 行政处罚 | 330222169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2 | 行政处罚 | 33022217000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3 | 行政处罚 | 330222171000 | 对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载有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1-04-01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4 | 行政处罚 | 330222172000 | 对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5 | 行政处罚 | 330222173000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十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6 | 行政处罚 | 330222174000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7 | 行政处罚 | 330222175000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十七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8 | 行政处罚 | 330222176000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6-01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29 | 行政处罚 | 330222177000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0 | 行政处罚 | 330222178000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十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1 | 行政处罚 | 330222179000 | 对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01-01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2 | 行政处罚 | 330222180000 |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01-01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 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 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 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 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3 | 行政处罚 | 330222181000 | 对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020-10-01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 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 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 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 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4 | 行政处罚 | 330222188000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0-11-29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5 | 行政处罚 | 330222190000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旅游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9-25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设立服务网点。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称包价旅游业务,是指预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6 | 行政强制 | 330322001000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2-03-29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二、新闻出版(共75项) | ||||||||
137 | 行政处罚 | 330239001000 | 对擅自兼营,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转让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 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 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8 | 行政处罚 | 330239002000 | 对未备案举办全国性、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 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 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 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 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 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 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39 | 行政处罚 | 330239003000 | 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03-10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0 | 行政处罚 | 330239004000 | 对报纸出版违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 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1 | 行政处罚 | 330239005000 | 对发行侵犯他人着作权或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着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2 | 行政处罚 | 330239006000 | 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 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 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 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 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 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 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3 | 行政处罚 | 330239007000 |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 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 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 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 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4 | 行政处罚 | 330239008000 | 对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的行政处罚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03-10 第七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着作权合法授权。其中,出版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须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着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 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 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 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5 | 行政处罚 | 330239009000 |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 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 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 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 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 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6 | 行政处罚 | 330239010000 | 对违反规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 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7 | 行政处罚 | 330239011000 | 对未备案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 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 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 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 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 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 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8 | 行政处罚 | 330239012000 | 对未按规定报送样盘,复制生产设备或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复制单位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违反《复制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2009-08-01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 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 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 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 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49 | 行政处罚 | 330239013000 | 对印刷宗教用品未验证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 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 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 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 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0 | 行政处罚 | 330239014000 | 对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未备案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 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 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 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 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 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 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1 | 行政处罚 | 330239015000 | 对擅自设立出版单位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2 | 行政处罚 | 330239016001 | 对发行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3 | 行政处罚 | 330239016002 | 对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4 | 行政处罚 | 330239016003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5 | 行政处罚 | 330239017000 | 对复制禁止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2009-08-01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6 | 行政处罚 | 330239018000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 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 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 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 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 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 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7 | 行政处罚 | 330239019000 | 对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 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 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 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 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8 | 行政处罚 | 330239020000 | 对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擅自复制他人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接受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单位或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音像电子出版物或自行复制音像电子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2009-08-01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 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 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 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 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59 | 行政处罚 | 330239021000 | 对期刊出版单位驻地机构的行政处罚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2017-06-01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原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六十四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60 | 行政处罚 | 330239022000 | 对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 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 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61 | 行政处罚 | 330239023000 | 对编印禁止内容内部资料,未按有关规定编印,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未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未按规定送交样本,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5-04-01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 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 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62 | 行政处罚 | 330239024000 | 对期刊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63 | 行政处罚 | 33023902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64 | 行政处罚 | 330239026001 | 对新闻单位、新闻记者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9-10-15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 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 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 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65 | 行政处罚 | 330239026002 | 对新闻单位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当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9-10-15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 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 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 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66 | 行政处罚 | 330239026003 | 对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9-10-15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 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 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 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新闻记者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新闻记者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申领新闻记者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67 | 行政处罚 | 330239027000 | 对单位、个人未备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 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 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 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 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 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 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68 | 行政处罚 | 330239028000 | 对期刊出版形式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 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69 | 行政处罚 | 330239029000 | 对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的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0 | 行政处罚 | 330239030000 | 对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核准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 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 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 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 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1 | 行政处罚 | 330239031000 | 对印刷企业未按《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印刷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5-04-01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2 | 行政处罚 | 330239032000 | 对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 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 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 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 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 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 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3 | 行政处罚 | 330239033000 | 对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六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74 | 行政处罚 | 330239034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5-04-01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 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 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5 | 行政处罚 | 330239035000 | 对期刊违规采编、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 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十一) 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76 | 行政处罚 | 330239036000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 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 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 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 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 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7 | 行政处罚 | 330239037000 |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备案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的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8 | 行政处罚 | 330239038000 | 对印刷企业印刷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5-04-01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 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79 | 行政处罚 | 330239039000 | 对印刷企业擅自留存包装装潢印刷品成品、半成品、废品、纸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样本、样张或未在样本、样张上加盖戳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0 | 行政处罚 | 330239040000 |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或复制的境外产品未全部运输出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着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复制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2009-08-01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 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 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 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 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1 | 行政处罚 | 330239041000 | 对出版产品印制品质量不合格出版单位和印刷企业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 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 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 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 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2 | 行政处罚 | 330239042000 | 对期刊出版单位转让出版权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 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3 | 行政处罚 | 330239043000 | 对登载违法违规网络出版内容的行政处罚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03-10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 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4 | 行政处罚 | 330239044000 | 对复制单位变更许可证主要信息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留存备查材料,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2009-08-01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 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 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 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5 | 行政处罚 | 330239045000 | 对报纸出版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 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 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六) 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86 | 行政处罚 | 330239046000 | 对期刊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 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二十条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87 | 行政处罚 | 330239047000 | 对没有建立“五项制度”,发现印刷经营违法行为未主动报告,变更许可证主要登记事项未备案,单位内部印刷厂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 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8 | 行政处罚 | 330239048000 | 对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2011-03-25 第四条 第一款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 第二款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款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十条 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89 | 行政处罚 | 330239049000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90 | 行政处罚 | 330239050001 | 对新闻单位及驻地方机构不遵守工作规范、不落实责任、不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2017-06-01 第四十一条 驻地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驻地方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91 | 行政处罚 | 330239050002 | 对新闻单位及驻地方机构违反《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2017-06-01 第四十一条 驻地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驻地方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92 | 行政处罚 | 330239050003 | 对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2017-06-01 第六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干扰、阻挠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假冒、盗用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驻地方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驻地方机构名义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新闻单位不得以派驻地记者方式代替设立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93 | 行政处罚 | 330239050004 | 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擅自变更部分登记事项的行政处罚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2017-06-01 第十五条 驻地方机构的登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发生变更,驻地方机构应当在变更后9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94 | 行政处罚 | 330239050005 | 对新闻单位终止驻地方机构业务未在法定期限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2017-06-01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终止其驻地方机构业务活动,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195 | 行政处罚 | 330239051000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不得发行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06-01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96 | 行政处罚 | 330239052000 | 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97 | 行政处罚 | 330239053000 | 对印制禁止印刷内容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8-02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98 | 行政处罚 | 330239054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2009-08-01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199 | 行政处罚 | 330239055000 | 对登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03-10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 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0 | 行政处罚 | 330239056000 | 对擅自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关于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境外出版物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 2010-07-22 第一条 境内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赠送境外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及各类数字出版物的数据库等)用于收藏和阅读参考,须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由受赠单位在受赠前将有关受赠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审核,由各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条 受赠机构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捐赠境外出版物,应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具有出版物经营权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办理受赠境外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五条 受赠境外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拟进口的受赠境外出版物及已进口的受赠境外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发现其中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或受赠机构收到受赠境外出版物后,在清理和使用时发现其中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均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并将含有禁止内容的受赠境外出版物全部移交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封存,经认定后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监督销毁。 第七条 总署将联合教育部门加大检查、处罚力度,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规进口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1 | 行政处罚 | 330239058000 | 对期刊出版单位未按规定缴送样本的行政处罚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 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2-01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 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2 | 行政处罚 | 330239059000 | 对报纸出版单位违反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2005-12-01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报纸出版单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号外;出版号外须在报头注明“号外”字样,号外连续出版不得超过3天。 第二款 报纸出版单位须在号外出版后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所有号外样报。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 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3 | 行政处罚 | 330239060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4 | 行政处罚 | 330239061000 | 对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未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10-17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5 | 行政处罚 | 330240001000 | 对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着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1-01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着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着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 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着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着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着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着作权人的软件着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6 | 行政处罚 | 330240002001 | 对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2-09-15 第三十六条 有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09-07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着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未经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未经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7 | 行政处罚 | 330240002002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6-07-01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着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着作权人的作品后,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着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 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 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 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着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着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 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8 | 行政处罚 | 330240002003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6-07-01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着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着作权人的作品后,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着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09 | 行政处罚 | 330240002004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6-07-01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06-01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着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未经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未经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0 | 行政强制 | 待新增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政强制 |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1 | 行政强制 | 待新增 | 对有证据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三、电影(共17项) | ||||||||
212 | 行政处罚 | 330298001001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七条 第一款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款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档案。 第二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款 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好电影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寄存电影档案。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 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 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第二款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3 | 行政处罚 | 330298001002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七条 第一款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款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档案。 第二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款 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好电影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寄存电影档案。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 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 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第二款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4 | 行政处罚 | 330298001003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七条 第一款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款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档案。 第二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款 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好电影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寄存电影档案。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 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 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第二款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5 | 行政处罚 | 330298001004 | 对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七条 第一款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款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档案。 第二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款 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好电影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寄存电影档案。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 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 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第二款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6 | 行政处罚 | 330298001005 | 对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七条 第一款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款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档案。 第二款 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影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款 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好电影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寄存电影档案。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 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 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第二款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7 | 行政处罚 | 330298002000 | 对非法承接境外电影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承接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但是不得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相关业务。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8 | 行政处罚 | 330298003000 | 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三十四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19 | 行政处罚 | 330298004001 | 对擅自从事电影发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0 | 行政处罚 | 330298004002 | 对发行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或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1 | 行政处罚 | 33029800500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2 | 行政处罚 | 330298005002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3 | 行政处罚 | 330298006000 | 对未取得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二十一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方可参加电影节(展)。拟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的,送展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该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 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4 | 行政处罚 | 330298007000 | 对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三十五条 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须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第二款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 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 |||
225 | 行政处罚 | 330298008000 | 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6 | 行政处罚 | 330298009001 | 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7 | 行政处罚 | 330298009002 | 对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或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放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28 | 行政处罚 | 330298010000 | 对电影院违规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03-01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四、广电(共40项) | ||||||||
229 | 行政处罚 | 330232001000 | 对违反规定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10-02-06 第四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 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 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 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 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 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 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 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 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6-06-01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 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十三)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0 | 行政处罚 | 330232002000 | 对发行和播出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五)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10-21 第四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1 | 行政处罚 | 330232003000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2 | 行政处罚 | 330232004000 | 对擅自设立电视剧制作机构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3 | 行政处罚 | 330232005000 | 对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机构存在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08-1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 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三)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 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 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4 | 行政处罚 | 330232006000 |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情况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10-01-01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5 | 行政处罚 | 330232007000 | 对(省级以下)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10-01-01 第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3-10-05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6 | 行政处罚 | 330232008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名称、呼号、内容定位、传输方式、覆盖范围、跨地区经营)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09-06-22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 (五)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的; (六)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7 | 行政处罚 | 330232009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09-06-22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 (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 (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8 | 行政处罚 | 330232010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09-06-22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 (二)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呼号或变更设立主体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39 | 行政处罚 | 330232011000 | 对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广电总局 2003-12-0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 (三) 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 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 (五) 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八)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 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 (十) 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 (十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0 | 行政处罚 | 330232012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批准设立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1 | 行政处罚 | 330232013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含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09-06-22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 (二)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呼号或变更设立主体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2 | 行政处罚 | 330232014000 | 对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广电总局 2003-12-01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3 | 行政处罚 | 330232015000 | 对制作、播出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广电总局 2003-12-01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4 | 行政处罚 | 330232016000 | 对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机构存在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08-10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三)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5 | 行政处罚 | 330232017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进口、转播境外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6 | 行政处罚 | 330232018000 | 对未严格遵守有关批复要求从事中外合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制作、发行和播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10-21 第四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五)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7 | 行政处罚 | 330232019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套数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09-06-22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8 | 行政处罚 | 33023202000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引进、播出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六)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49 | 行政处罚 | 330232021000 | 对擅自从事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08-10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0 | 行政处罚 | 330232022000 | 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8-01-31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1 | 行政处罚 | 330232023000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8-01-31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 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 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 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 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 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2 | 行政处罚 | 330232024000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和质量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8-01-31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 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 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 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 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 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第二款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 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3 | 行政处罚 | 330232025000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6-06-01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 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4 | 行政处罚 | 330232026000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08-10 第三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5 | 行政处罚 | 330232027000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 1994-02-03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四)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3-10-05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6 | 行政处罚 | 330232028000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6-06-01 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7 | 行政处罚 | 330232029000 | 对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08-10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8 | 行政处罚 | 330232030000 | 对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6-06-01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59 | 行政处罚 | 330232031000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未经批准引进的境外视听节目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六)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8-01-31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60 | 行政处罚 | 330232032000 | 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及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18-08-20 第十六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 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二) 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 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 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 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61 | 行政处罚 | 330232033000 | 对(全国及省级以上)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10-01-01 第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3-10-05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 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 |||
262 | 行政处罚 | 330232034000 | 对境外广播电视机构经批准在华设立的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08-01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其开展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撤销办事机构等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8-09-18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7-01 附件第306项: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 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 |||
263 | 行政处罚 | 330232036000 | 对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聘用境外人员参加节目制作的行政处罚 | 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1999-05-21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止制作或播放违反上述规定的节目; 3、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者,自其行为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再提出从事上述业务的申请,不予审批。 | 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 |||
264 | 行政处罚 | 330232037000 | 对未取得频率许可擅自购买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未按频率许可参数购买发射设备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 |||
265 | 行政处罚 | 330232038000 |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9-01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66 | 行政处罚 | 330232039000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 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 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 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 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 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67 | 行政处罚 | 330232040000 |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6-06-01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 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 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 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 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68 | 行政处罚 | 330232041000 | 对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10-17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着方式作出提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五、文物(共9项) | ||||||||
269 | 行政处罚 | 330268001000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0 | 行政处罚 | 330268002000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情况;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行为;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行为;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行为;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1 | 行政处罚 | 330268003000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行为,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行为;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行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2 | 行政处罚 | 330268004000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行为;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行为;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行为;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3 | 行政处罚 | 330268005000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行为;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4 | 行政处罚 | 330268006000 | 对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5 | 行政处罚 | 330268007000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6 | 行政处罚 | 330268008000 | 对擅自在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未按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遗产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大运河遗产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历史文化街区整治;(二)防洪排涝工程和水文水质、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三)航道和港口、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四)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第一款:“缓冲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破坏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未按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大运河遗产本体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7 | 行政处罚 | 330268022000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11-04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 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 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 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一款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六、体育(共36项) | ||||||||
278 | 行政处罚 | 330233001000 | 对未按规定确定体育赛事裁判员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省体育局 2018-02-01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赛事,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根据体育赛事的专业性要求和国家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按照公开、择优、中立的原则确定裁判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79 | 行政处罚 | 330233002000 | 对未按规定做好体育赛事保障工作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省体育局 2018-02-01 第十条 举办体育赛事,承办人应当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落实与体育赛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三)根据体育赛事需要落实相关医疗、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80 | 行政处罚 | 330233003000 | 对未依法使用体育赛事活动名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省体育局 2018-02-01 第十三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赛事项目内容相符; (二)与他人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81 | 行政处罚 | 330233004000 | 对未依法公布体育赛事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省体育局 2018-02-01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体育赛事举行20 日前,通过包括省体育主管部门网站在内的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明确体育赛事名称、时间、地点、内容、主办人、承办人、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赛事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酌情处2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82 | 行政处罚 | 33023300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2016年修订) 国务院 2009-10-01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83 | 行政处罚 | 330233006000 | 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中违法使用用语或名称的行政处罚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6-12-20 第六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十五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84 | 行政处罚 | 330233007000 | 对利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从事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6-12-20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85 | 行政处罚 | 330233008000 | 对违法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行政处罚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6-12-20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86 | 行政处罚 | 330233009001 | 对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3-01 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87 | 行政处罚 | 330233009002 | 对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3-01 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88 | 行政处罚 | 330233010001 |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行政处罚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 2011-01-01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一) 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89 | 行政处罚 | 330233010002 |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行政处罚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 2011-01-01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二) 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90 | 行政处罚 | 330233010003 |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和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行政处罚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 2011-01-01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三) 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91 | 行政处罚 | 330233010004 |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 2011-01-01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四) 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92 | 行政处罚 | 330233011000 | 对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条件仍经营的行政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2016年修订) 国务院 2009-10-01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93 | 行政处罚 | 330233012001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07-01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94 | 行政处罚 | 330233012002 |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07-01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95 | 行政处罚 | 330233012003 |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07-01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96 | 行政处罚 | 330233012004 | 对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07-01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97 | 行政处罚 | 330233012005 | 对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9-07-01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298 | 行政处罚 | 330233013000 | 对违法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行政处罚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6-12-20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299 | 行政处罚 | 330233014000 | 对使用公共体育设施违法开展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2003-08-01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00 | 行政处罚 | 330233015003 | 对未履行反兴奋剂义务的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3-01 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301 | 行政处罚 | 330233015004 | 对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3-01 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302 | 行政处罚 | 330233016000 | 对非法持有兴奋剂的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3-01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 |||
303 | 行政处罚 | 330233017000 | 对违法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2003-08-01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04 | 行政处罚 | 330233018000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配备指导救护人员义务的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05 | 行政处罚 | 330233019000 | 对游泳场所违法经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4-08-22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水上救生员冒名顶替的; (二) 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备齐全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采取预警、临时关闭等安全措施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06 | 行政处罚 | 330233020000 | 对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4-08-22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体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07 | 行政处罚 | 330233021000 |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未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08 | 行政处罚 | 330233022000 | 对体育健身经营活动中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09 | 行政处罚 | 330233023000 | 对体育赛事活动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20-05-0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 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10 | 行政处罚 | 330233024000 | 对体育赛事活动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20-05-0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 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11 | 行政处罚 | 330233025000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违规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行政处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20-05-0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12 | 行政处罚 | 330233026000 | 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行政处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20-05-01 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 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
313 | 行政处罚 | 330233027000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的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