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水利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水利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及《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需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1、上级单位明确要求挂牌督办的;
2、各级水利部门督查、巡查发现的需要挂牌督办的;
3、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需要挂牌督办的;
4、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
具体重大事故隐患行为可根据《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认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市水利局负责挂牌督办局监管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或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各功能区管委会、县(区)水利部门负责督办本辖区内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需上一级部门督办的,可申请由上一级部门实施提级督办,提级督办应将原挂牌督办单位同时作为被督办对象。认定由其他行业部门负责督办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实行排查、上报、挂牌、治理、核销“闭环式”管理。
第六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要求通过水利安全生产信息上报系统进行登记上报,并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进行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除填报水利安全生产信息上报系统外,还要及时向属地有管辖权水利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并整改。
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和隐患的基本情况以及产生原因;
2、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和治理难易程度;
3、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需要停工停产的区域;
4、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认定需实施挂牌督办的,应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通知书。
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2、治理方案报送期限;
3、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
4、治理完成期限;
5、督办销号程序;
6、跟踪督办联系人。
第九条 隐患治理单位接到挂牌督办文件后,应当及时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对提级督办情形,直接报督办单位,并抄送上级主管单位。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3、落实的经费和物资;
4、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5、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和停工停产区域;
6、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制定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 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时限一般为15天到180天,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期间,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督办单位的沟通衔接,及时汇报督办事项进展情况;督办单位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动态监管,督促隐患治理单位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原因分析和责任倒查机制,在督办期限内向督办单位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与限期治理时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同意后方可延期。延期原则上只能1次,最长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180天。
延期申请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延期的原因;
2、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
3、申请延期实现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隐患治理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应根据隐患项目类型及设计标准,并参照现行验收规定,组织验收,并制定复查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督办单位负责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进行复核。督办单位在收到复查验收报告后,应对该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委托专家组或评价机构进行现场复查,确认隐患消除后,方可解除督办。在督办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时停产停业,直至隐患消除。
第十五条 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监管和挂牌督办工作档案,及时将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分类保存。
第十六条 本办法即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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