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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细则》)经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以浙应急基础〔2022〕89号文件印发,自2022年7月3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执行《细则》的主要内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适应矿山安全监管形势的变化。近几年发现,一些矿山借“工程性矿山”之名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规避矿山安全监管;同时,自然资源部门对于批准用地红线内的场平工程、道路工程等,已经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此,需要及时调整“工程性矿山”相关许可政策,依法依规加强对所有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管。
(二)贯彻落实国家矿山安全工作要求。《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规定地下矿山、尾矿库、200米以上高边坡露天矿山安全许可不得委托;对采掘施工企业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对其所有地下矿山项目部人员配备情况进行审查。这些要求,需要修订《细则》予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规范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巩固清理整顿成效。按照原《细则》,采掘施工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人员配备要求,导致部分采掘施工企业盲目设置项目部,安全管理工作无法跟上国家要求,甚至出现资质挂靠、以包代管问题,省外项目事故多发。从去年5月份开始,我省按照国家要求,开展采掘施工企业清理整顿。到目前,以包代管、资质挂靠问题基本得到解决,施工项目部人员配备不足、安全管理能力不足问题有明显改善,基本达到清理整顿目标。需要制订本《细则》,进一步规范许可审查条件,巩固清理整顿成效。
二、主要制订依据
主要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20号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制订。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主要内容及有关条款解释
《细则》分六章,共40条及1个附件。主要内容有:
(一)非煤矿山取证对象。
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作了规定。与原来规定相比,一是取消了原来“工程性矿山不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二是明确石油天然气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三是依据20号令,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砂作为发证对象。
工作中注意把握:一是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采(包括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工程)全部属于矿山,其采矿权人全部是矿山企业,除了本《细则》明确暂时不需要取证的对象外,应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才可进行生产。二是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对象与安全监管对象并不一致,矿山安全监管对象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确定的范围。三是根据职能调整,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监管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二)委托许可审查工作。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和矿安〔2022〕4号文件要求,《细则》第四条进行了明确。
除了省厅直接受理、审查和发证的企业以外,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及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包括原来由省厅直接受理、审查的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所属的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实行委托受理、审查。
(三)取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进行了明确。工作中应注意把握:
1.关于“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由于国家没有出台危险性较大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目录,所以《细则》只明确地下矿山提升系统、主风机及通风系统经检测检验的要求,其它有待国家公布目录及相应管理办法后,另行布置执行要求。
2.关于“采掘施工企业依法开展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健全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配备的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对于地下矿山采掘施工项目部,应该根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第五条(十九)的规定执行。对于露天矿山采掘施工项目部,应该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该提供的材料。
第八到第十三条进行了明确。工作中应注意把握: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金属非金属矿山采矿许可证,采掘施工企业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无需企业提供证件,审查人员通过系统查询,系统暂时无法查询的,由审查人员到现场核查。
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相应操作资格证书,无需企业提供证件,只需要提供名录,审查人员通过系统查询。
3.采掘施工企业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包括初次申领、延期及变更许可项目数量)应在“申请许可范围”中注明申请设立的地下矿山采掘施工项目和露天矿山采掘施工项目数量。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与颁发。
第十六到十九条,明确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办法与发证对象。工作中应注意把握:
1.对存在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根据20号令的规定,向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和企业本部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独立生产系统与企业本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结合,一个独立生产系统发一本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中注明独立生产系统(矿山)名称。
2.对采掘施工企业许可施工项目数量的核定:
对于初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根据企业申请拟设立项目数量,并依据企业提供的企业本部人员和项目部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数量进行核定。每个露天矿山采掘施工项目部(项目)至少需要配备1名项目负责人、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1名专职的采矿工程技术人员,并根据项目具体内容配备一定数量的其它工程技术人员和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至少需要配备1名安全检查作业人员);每个地下矿山采掘施工采掘施工项目部(项目)至少需要具备1名项目负责人、3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各1名,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特种作业人员(至少需要配备安全检查作业、支柱作业、通风作业人员各1名)。企业本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量根据企业申请设立的项目数量配备。
对于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企业。根据企业已经设立项目情况和申请设立的项目数量,并依据企业提供的企业本部人员和项目部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数量进行核定。已设立项目主要审查相关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在已设立项目的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对拟增加的项目,按照前述“初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标准进行核定。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到二十四条,主要明确延期和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申请材料和审查办法。工作中应注意把握:
1.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申请延期的,应予以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独立生产系统许涉及变更开采规模的,如果《采矿许可证》记载开采规模的,应依据《采矿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作为依据;《采矿许可证》没有记载开采规模的,经情况说明后,可以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的《矿山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开采规模作为依据。
3.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增减许可施工项目数量的变更。一是申请减少许可施工项目。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后,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等人员减少,无法满足已许可的施工项目数量对应的人员配备要求,应申请减少许可施工项目的变更。二是申请增加许可施工项目。当企业承接的采掘施工项目或者拟设立的采掘施工项目数量,超过许可施工项目数量,且各类人员配备符合要求,应申请增加许可施工项目的变更。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到三十四条,主要明确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后的监督管理要求。工作中应注意把握:
1.第二十八条明确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省外项目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其报告形式应该符合项目所在地的规定,只要能反映出项目情况已经报告的文件材料,应予以认可。
2.第三十九条明确的涉及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涉案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将情况逐级报请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立案查处,作出处罚决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涉案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将情况逐级报请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委托涉案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查处,查处结果报发证机关,作出暂扣决定。
四、贯彻落实要求
(一)本《细则》主要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细化制订,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要求,20号令已经明确的内容,除非必要,本《细则》不再重复。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应将本《细则》与20号令相结合,一并予以贯彻执行。
(二)本《细则》涉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具体方法、内容等要求,应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浙应急基础〔2022〕90号)一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