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9005137/2020-133208 | ||
组配分类 | 重大决策公开制度 | 发布机构 | 市城市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20-07-1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第一条 为了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局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机关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全市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
(三)制定或者代市委、市政府拟订涉及全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制定或者代市委、市政府拟订住房保障、房屋征收、公积金管理、市政公用等民生领域的重大政策;
(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决策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条 局机关各处室(中心)(以下统称起草机构)负责决策方案的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跟踪实施工作。涉及局直属单位相关业务的,起草机构可以委托局直属单位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含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办公室负责决策的局领导集体讨论安排、记录工作。
第四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起草决策方案;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四)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五)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含公平竞争审查);
(六)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起草机构起草决策方案,应当深入开展调研,组织公众参与,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局相关处室(中心)、市级有关单位、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有关群体代表的意见、建议。
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本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采取直观、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向公众提供参与体验、监督的途径,增进其对决策的理解和支持。
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起草机构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起草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起草机构应当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人员作为参与论证的专家,本局机关工作人员(含聘用、挂职、借用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论证。对于参与论证的专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专家论证一般采用会议形式;确有困难不能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起草机构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风险评估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八条 根据具体情况,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起草机构应当对组织公众参与过程中征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意见进行梳理汇总、分析研究,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应当予以采纳,修改完善决策方案。
第九条 决策方案提前审议前,起草机构应当将决策方案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含公平竞争审查),并附具说明和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有关证明材料。
决策方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文件(以下统称上位规定)名称;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上位规定的具体条款;
(三)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情况,各方面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与决策合法性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含公平竞争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局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上位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规定;
(四)是否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44号)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要求的,提出通过审查的意见;
(二)合法性存在问题的,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三)不属于本规则规定的决策事项的,退回起草机构。
政策法规处可以委托本局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审查或者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取得合法性审查(含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后,起草机构应当将决策方案、说明以及合法性审查(含公平竞争审查)意见报办公室,由办公室报局领导审批后,提交局党委会议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局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十四条 有关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市委、市政府、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意见,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决策后需要制发公文的,起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起草公文,按公文办理程序审签后印发,通过政务服务网、局门户网站以及其他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但依法不公开的除外。
决策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布和解读的,按照局有关宣传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作出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