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展业规范
一、业务定义
本通知所指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指企业根据买卖合同,将油品在境内外交易对手之间进行交易并采用跨境人民币进行结算的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油品进出口贸易: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含境外企业通过NRA账户)开展的油品进出口贸易;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油品转卖,即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含境外企业通过NRA账户)之间开展的油品贸易,且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
(三)油品转口贸易,即境内企业从境外企业(含境外企业通过NRA账户)购买油品,随后向另一境外企业(含境外企业通过NRA账户)转售该油品,而货物未进出我国;
(四)其他形式的油品贸易: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的油品跨境贸易,具体形式及管理要求由自律机制工作小组表决通过后确定。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印发);
(三)《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
(四)《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
(六)《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
(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九)《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十)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试点银行条件
(一)应为在浙江自贸区内(含舟山全境)开展业务且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机构;
(二)已建立完备的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制度及内控规范,具有通用国际航行船舶及提单查询能力,跨境反洗钱风险防控制度完备且能有效执行;
(三)近两年开展国际业务过程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办理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前,符合上述条件的银行应制定相应的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管理细则,并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四、试点企业条件
(一)“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优质可信企业”认定标准
对于油品进出口贸易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油品转卖贸易,银行可对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推荐为“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优质可信企业”,经跨境人民币自律机制工作小组认定后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后发布。列入“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优质可信企业”可凭提交的《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支付信息清单,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转口贸易除外),企业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1.在浙江省内注册成立并开展油品贸易一年(含)以上。
2.未被纳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C类企业;未涉嫌大规模跨境投机套利活动。
3.长期、稳定地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达到一年(含)以上,人民币跨境结算累计规模原则上应达到1亿元(含)以上且人民币跨境结算金额原则上应达到其全部跨境结算总量的10%(含)以上。
4.企业能够自行妥善留存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交易单证等真实性证明资料,并愿意配合经办银行、自律机制或人民银行的事中事后抽查、核实工作。
(二)办理“油品转口贸易”相关企业准入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可由准入银行向跨境人民币自律机制工作小组进行推荐,经集体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油品转口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1.企业具备进、出口经营权,依法在浙江省内注册登记,实缴资本达到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2.企业应具备相应油品贸易资质,其自身或其关联企业具有一年(含)以上的大宗商品转口贸易经营记录;
3.企业资信情况和经营状况良好,在各家银行机构无不良授信记录,企业或其母公司在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规受到监管部门处罚。
(三)办理“其他形式的油品贸易”企业条件由自律机制工作小组后续协商确定并另行发布
五、审核材料
(一)办理进出口贸易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油品转卖等业务时,应审核以下材料
(1)《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收款说明》;
(2)《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3)合同或发票或报关单或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4)其他贸易背景真实性佐证材料。
对于纳入“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优质可信企业”名单的,可实施便利化的审核政策,凭提交的《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包含报关单号码/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号码的收支业务明细清单,直接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发现异常情况,暂停实施便利化措施,要求企业提交情况说明及佐证材料,审核相关材料,确认相关业务真实合规后,恢复便利化政策;无法说明并证明合规的,经办行应立即中止便利化措施,待持续跟踪一段时间,确认业务真实合规后,方可恢复,否则取消企业试点资格。
(二)办理“油品转口贸易”时,应按照结算方式审核以下材料
1.付款(电汇)
(1)油品贸易背景承诺书;
(2)《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3)《境外汇款申请书》;
(4)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
(5)发票;
(6)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或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无提单放货保函等替代单据;
(7)对应的收款业务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先收后支模式)。
2.付款(托收及信用证)
(1)油品贸易背景承诺书;
(2)《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3)《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4)托收及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他贸易背景材料(包括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无提单放货保函等替代单据;
(5)对应的收款业务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先收后支模式)。
3.收款(电汇)
(1)油品贸易背景承诺书;
(2)《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3)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
(4)发票;
(5)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或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无提单放货保函等替代单据;
(6)对应的付款业务的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先支后收)(其中先支方式为电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托收及信用证支出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4.收款(托收及信用证)
(1)油品贸易背景承诺书;
(2)《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3)托收及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他贸易背景材料(包括同一货物项下买、卖合同、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或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或无提单放货保函等替代单据;
(4)对应的付款业务的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先支后收)(其中先支方式为电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托收及信用证支出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5.其他提单替代单据
(1)无提单放货保函(LOI)
具有索赔权的协议书,在油品贸易中作为运输单据的替代品,基本涉及内容主要包括:
①受益人保证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②受益人有权处置货物和单据;
③所述货物已按基础合同约定运输转交至买方;
④申请人在受益人违约情况下无条件获取补偿损失的权利;
⑤本单据所受法律管辖的范围;
(2)权利担保(WOT)
WOT作为卖方对商品所有权的担保,基本涉及内容主要包括:
①陈述已经出售并转让货权的事实,并保证有权转让并交付货物;
②承诺承担所有申请人由于货物或者单据所有权导致的损害赔偿、成本和费用;
③本单据所受法律管辖的范围;
④WOT的失效条件。
(3)燃油交货单(BDN)
境外船供油业务中作为燃料油加注的油品交割凭证提交,基本涉及内容主要包括:
①燃料油加注业务的境内中间商保证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②境外实际供油商的名称;
③受油船名及国际海事组织颁发的IMO代码;
④加注燃料油的品名及数量;
⑤燃料油加注所在港口和加注日期;
⑥燃料油加注双方(实际供油船和受油船)的船舶签章;
6.其他要求
银行应根据业务实际和自身风险控制的需要对相关背景材料进行贸易真实性核查,如认为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仍不足以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可要求企业提交其它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凭证或单据。
(三)对于“其他形式的油品贸易”, 应提供的贸易单据由自律机制工作小组后续协商确定并另行发布
六、审核及操作要点
(一)银行应严格落实“展业三原则”要求,对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做好真实性审核,包括但不限于对企业经营范围、股权结构、交易模式、交易对手、交易记录等要素进行调查,了解客户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对于油品转口贸易,同一笔收付款应在同一家银行同一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办理结算。为控制业务风险,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套利行为,不支持上、下游交易对手全为关联企业的油品转口贸易。
(二)银行和企业在油品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办理过程中,应依法履行有关国际收支申报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义务。各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资金收付等信息。办理油品转口贸易时,申报交易附言为:转口+货权凭证编号。如存在一张提单在多家银行叙做业务,申报交易附言为:转口+货权凭证编号+货物总量+申报银行交易数量。
(三)对于同一货物项下收支差额超过20%(不含)的,或者收支间隔日期超过90天(或合理周期)的油品转口贸易,企业应提交情况说明,银行应严格审核业务资料,并通过审核客户主体信息、业务办理历史数据等方面加强审核,必要时可暂停为相关企业办理收支业务。银行应采取有效手段,通过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网站等核实转口贸易涉及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仓单的真实性、一致性和是否违规重复使用。
(四)单据审核上,重点关注合同是否存在与实际贸易背景相冲突的情况,如合同规定的成交价和公开市场上公允成交价格存在显着偏差等情况。银行应注意审核物权凭证背书的连续性。银行在办理收付款业务后,在合同、发票、运输单据(含替代提货单据)等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款日、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后复印留存,不得为已签注过的正本提单(申报银行交易数量小于货物总量除外)办理油品贸易跨境金融业务。
(五)银行需在油品转口贸易银行机构台账信息表(见附件)中逐笔登记货物单据信息,并于每月初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浙江省级自律机制和试点银行不定期对名单企业(包括可信企业名单)和业务整体情况进行抽查或评估,对于存疑企业建立黑名单,三年内暂停相关业务办理。
七、风险提示
(一)密切关注企业可持续经营状况。结合企业在本行业务办理情况,对存在短时间内业务增长过快、与注册资金严重偏离、收支时间间隔过长、利润过高或负利润等异常现象的企业,应予以重点监测。
(二)密切关注企业交易对手及交易记录。对收支差额明显不合理、过于频繁交易的企业作重点监测,银行可通过现场核实等方式加强真实性审核,并妥善保管核实档案,以备自查或监管部门核查、检查。对于关联企业间办理转口贸易的,应注意防范关联企业间无贸易背景、涉嫌洗钱的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等行为。
(三)密切关注有关行业风险。银行可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出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
(四)银行为转口贸易提供贸易融资时,应遵循融资币种、金额、期限与商业合同的结算币种、金额、期限大体一致的原则,不应提供融资期限与结算周期差异过大的贸易融资。